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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刘某的父亲。 被告:屈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刘某的父亲。

被告:屈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0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归男方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该款于2014年元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款项50000元。

被告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婚生女随屈某生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二、财产处理:财产归男方所有,屈某支付刘某50000元,款于2014年元月0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屈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到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款500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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