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于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婚后有一个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