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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与正阳县慎水乡三头村村民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温某某以5000元价格,购买李某某杨树114棵。被告人温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1日、12日,砍伐正阳县慎水乡三头村小郭庄西侧的114棵杨树,经鉴定被砍伐杨树的材积为16.175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温某某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证明、鉴定意见,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张敏霞出具的自首证明,证人闫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的证言的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16.17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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