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熊新武(伍),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超,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武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熊新武与被告鲁超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淮河新村的住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房款后,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共计7.8万元,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房预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6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淮北新村的东B区28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已由被告鲁超占有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鲁超支付了90000元的购房款,下欠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预售协议书、房款支付票据,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新武支付下欠购房款75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