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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农历4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邹甲,2006年农历8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从2010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有三年半未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联系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次子邹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邹甲,2006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两床被子、一套三组合家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两间瓦房,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后被告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委证明、孕检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要求抚养次子邹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结合案情及双方经济能力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婚生子邹甲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闵怀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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