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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青、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保青,男,1965年9月25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保青,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唐峰,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彭进,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赵玉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国华,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青、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和被告王保青、李唐峰、赵玉华、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保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保青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期限三年,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提供承担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保青偿还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保青辩称:借款是事实,王保青暂时没有那么多钱,明年分期偿还。

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均辩称:担保是事实,贷款人已经承诺偿还。

被告彭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西严店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保青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9.5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1.1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对王保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保青发放贷款19.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五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王保青发放贷款本金19.5万元后,被告王保青、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青、李唐峰、赵玉华、李国华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保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1.1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1.1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

二、被告李唐峰、彭进、赵玉华、李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王保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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