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伟、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被告:闵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连福,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闵广杰,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徐仁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伟、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闵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闵伟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闵伟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陡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闵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10.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签订保证合同,由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对被告闵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闵伟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的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闵伟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后,被告闵伟、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

二、被告李连福、闵广杰、徐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闵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