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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现兵、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曾现兵,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龚伟兵,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曾现莹,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曾现辉,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何建红,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现兵、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及被告曾现兵、曾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兵、曾现辉、何建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曾现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现兵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提供承担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2014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现兵偿还本金4万元及2014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现兵辩称:贷款是事实。

被告曾现莹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龚伟兵、曾现辉、何建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农户业务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曾现兵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并与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对曾现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8月12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向被告曾现兵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9.6‰。2014年8月初,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曾现兵偿还拖欠的2014年5月-7月31日之间的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曾现兵发放贷款本金4万元后,被告曾现兵、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现兵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

二、被告龚伟兵、曾现莹、曾现辉、何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曾现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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