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铁锋、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伟,男,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伟,男,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铁锋,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张屹,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顺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夏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张新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铁锋、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铁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铁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铁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铁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夏铁锋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夏铁锋以建房为由与原告所属西严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铁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1‰。同日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夏铁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涉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夏铁锋支付借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夏铁锋于2013年4月28日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夏铁锋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夏铁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铁锋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间之内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还清借款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

二、被告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铁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