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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得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32号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中,男,任董事长。 住所地:正阳县客运南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肖永红,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慎西路,系该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32号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中,男,任董事长。

住所地:正阳县客运南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肖永红,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慎西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得民,男,汉族,63岁,住正阳县陡沟镇粮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正莲,女,汉族,64岁,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得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及被告徐得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在扒掉旧房重建新房时,为扩大建房面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国有土地45平方米。经原告、陡沟镇人民政府、陡沟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制止,被告仍强行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侵占原告的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占用了20多平米,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徐德民从正阳县粮食局陡沟镇粮食管理所处购买一套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90.3平方米。2014年5月份,被告徐德民在拆除旧房重建新房时,私自扩大了建房面积,现土地使用面积为171.36平方米。原告私自扩建所占用的土地,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的仓储用地。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验图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依据正国用(2006)字第057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私自扩大建房面积,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庭审中亦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现建房屋面积相比2005年购买的房屋面积共侵占国有土地81.06平方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对原告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亦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得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在侵占的土地上继续施工;

二、被告徐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正国用(2006)字第057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上45平方米面积内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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