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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乃付,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乃付,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运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正阳县建工集团“盛世华庭”住宅楼A座、B座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筑。按照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但被告直到2013年9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验收。从而导致原告向购房者迟延交付房屋,引起诉讼。原告认为,除去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被告仍迟延交工近200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事实存在。但合同履行中出现顺延工期的情形,并且实际开工日期和合同中开工日期不一致,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没有违约延迟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原告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正阳建工集团“盛世华庭”住宅楼A座、B座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其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31天。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9日为双方合同签订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及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为每拖延工期10天处罚5000元。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合同中工期顺延的情形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若干次工期顺延申请书,并得到批准,其停工时间累计为245天。2013年9月10日被告建设工程完工交付原告验收,距离2010年9月9日开工之日历经1097天,扣除合理的停工时间后,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1076天。即被告实际拖延工期2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邀请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停工时间统计表及工期顺延申请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拖延工期21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原告予以赔偿10500元(21天×500元/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立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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