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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喜与被告邢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李中喜,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玉坤,男,汉族,62岁,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正阳县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李中喜,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玉坤,男,汉族,62岁,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中喜诉被告邢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被告邢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经原告手购买水泥若干,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4611元。经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现仍欠70000元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该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胡中华将自己所有的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小马,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该公司聘请原告李中喜和余双才等人为公司业务员。2012年1月9日,被告邢玉坤经原告李中喜在手之该公司购买价值194611元的水泥,2012年1月10日,被告邢玉坤通过银行给原告李中喜汇款114611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邢玉坤通过该公司业务员余双才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邢玉坤付给胡中华70000元。由于被告邢玉坤没有收回194611元欠条,原告李中喜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中喜对其是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及该欠款194611元无异议,该公司对被告邢玉坤已偿还194611元水泥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4611元的欠条、公司出具的证明、114611元的汇款单、李中喜和余双才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玉坤通过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李中喜购买该公司水泥,即与该公司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邢玉坤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上,被告邢玉坤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4月10日和6月8日以不同的方式将欠款194611元偿还给该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被告邢玉坤与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就欠水泥款194611元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原告李中喜作为该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邢玉坤就水泥款194611元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原告李中喜代表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邢玉坤已将水泥欠款194611元偿还完毕,而原告李中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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