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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栓柱与被告徐士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张栓柱,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权(徐士全),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栓柱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张栓柱,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权(徐士全),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栓柱诉被告徐士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拉石子等给被告修路、修桥。被告没有支付完货款,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出售石子等货物给被告修路、修桥使用。被告欠原告7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料款柒仟元整,7000元整,徐士权,2014年元月12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士权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士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栓柱欠款7000元.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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