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王永华,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强,男,约47岁,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永华诉被告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如不归还从2014年1月24日计息,利率按国家规定4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许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许建强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王永华现金叁万壹仟元(31000.00),到2014年3月20日归还,如不还从2014年1月24日计息,利率按国家规定4分,借款人许建强,2014年1月24号”。并有在场人李斌作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许建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对在场人李斌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强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华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许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