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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1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1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至今近7年不归,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女儿及儿子都不认识原告。女儿和儿子的抚养权均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田某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冯某甲现年10周岁,经本院当庭询问,愿意跟随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只有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非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当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非婚生子亦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依法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因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做绝育手术,且现没有固定住所及收入,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子女抚养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冯某甲、非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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