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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闵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祝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闵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祝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典礼同居,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祝某甲和祝某乙,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祝子帅。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过完年后,双方又生气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典礼同居,200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祝某甲和祝某乙,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祝子帅。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部,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祝某曾于2013年起诉闵某某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村委证明、(2013)正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闵某某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且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离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三个子女近年来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结合案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现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待找到被告下落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二、三个子女祝某甲、祝某乙、祝子帅由原告祝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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