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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四明与被告李军、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翟四明,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安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翟四明,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焕新,男,任经理。

住所地:确山县同力大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原告翟四明诉被告李军、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四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李军,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50分许,李军驾驶豫Q81360号、豫Q82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正阳县二环路御足堂门前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粤AW0D17号轿车发生事故,造车车辆损坏。2014年7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交通费共计77216元,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的有押金,翟四明提走我10000元钱。而且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属实;2、原告起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用。

被告确山县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豫Q81360号挂豫Q8285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正阳县二环路上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粤AW0D17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轿车损坏。2014年7月25日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在正阳县交警大队交付的有押金,后原告翟四明从正阳县交警队获得10000元钱赔偿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52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鑫联年丰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花费75216元的维修费用。

豫Q81360号半挂牵引汽车及豫Q8285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确山县安顺公司为豫Q81360号半挂牵引汽车及豫Q8285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军系车辆肇事时的机动车驾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正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军驾驶证正副本、原告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军提供的两份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军驾驶豫Q81360号挂豫Q8285号车辆在正阳县二环路上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粤AW0D17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四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根据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各项损失共计75216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75216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对于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73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李军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费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四明的财产损失共计75216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73216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共计2869元,由被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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