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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原告章某某诉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频繁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的片面认识及猜测造成两人争吵。被告对原告依然存有感情,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江西省进贤县民政局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猜疑原告存有婚外情导致双方近来争吵较多,但被告当庭表示系原告的片面认识和猜测,双方感情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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