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正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蒋永芳,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常(长)明,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永芳诉被告丁常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及高瑞林、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高瑞林、雷亮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高瑞林、雷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丁常明、被告信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2时50分许,高瑞林驾驶豫S076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高瑞林违章驾驶,该车行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蒋永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蒋永芳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瑞林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136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常明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或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运集团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常明,该车辆由丁常明使用支配,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丁常明进行赔偿。3、因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赔偿70%。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作出的,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若被保险人证件合法有效,且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仅购买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3、原告的诉求应当合理。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作出的,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50分许,高瑞林驾驶豫S076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蒋永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蒋永芳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瑞林负主要责任,蒋永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0月24日至当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2月10日至当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39700.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9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豫S076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信运集团公司,租赁给被告丁常明经营正阳到信阳的客运线路,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S076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高瑞林系被告丁常明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信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经营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高瑞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且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瑞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永芳负次要责任。故高瑞林的车辆一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高瑞林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高瑞林系被告丁常明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信运集团公司,由被告丁常明租赁经营,而被告信运集团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和雇主丁常明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常明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5%,该款应当由被告丁常明承担。 原告蒋永芳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款39700.6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段庄骨科医院的400元的小票,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12天,计款4922.66元(8475.34元÷365天×212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880.83元(8475.34元÷365天×81天)。4、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0。7、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因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41%,计款69497.79元(8475.34元/年×20年×41%)。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18000元较为适宜。9、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27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维修费用或者经鉴定需要产生的维修费用,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电动车确实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551.89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07801.28元,下余医疗费(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0.61元,被告丁常明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27000.49元(33750.61元×80%),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22950.42元(27000.49元×85%),由被告丁常明承担4050.07元(27000.49元×85%)。因被告丁常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105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7801.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50.42元; 三、被告丁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芳各项损失共计1050.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丁常明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继承 审 判 员 吕仁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