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1日经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被告付给原告现金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21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支付,女方不打抚养费;2、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现金柒万元整;3、债权、债务纠纷及其它协议:所有债务归男方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70000元,为此,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7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