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25号 原告:赵永远,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河砂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伟,男,任局长。 原告赵永远诉被告正阳县河砂资源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远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经营正阳县中州量贩,从事烟酒百货销售,被告因单位工作原因先后从原告量贩中购买物品,价款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暂收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远经营有独资企业正阳县中州量贩,经营烟酒、食品、百货等销售,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量贩处赊购商品累计欠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条一张,载明:“暂收条,今收到中州量贩金额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待河砂局财务报账后凭此条结算,正阳县河砂局财务,2014年1月22日。”并在落款处加盖印章“正阳县河砂资源管理局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正阳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正阳县河砂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正阳县河砂资源管理局即为现正阳县河砂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暂收条,本院调取的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河砂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远货款100000元。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