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闵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范某甲(小名范小霞),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范某某母亲。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范某某、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2014年3月9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一共支付给二被告彩礼款55200元。由于被告范某某无事生非、胡搅蛮缠,与原告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双方已经分居。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胡搅蛮缠,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范某甲辩称:彩礼不该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9日典礼同居。双方典礼前,原告闵某通过媒人给被告范某某及被告范某甲彩礼款共计55200元,包括见面礼1000元、下定12000元、过大礼38000元、上下车1200元、压箱款3000元。典礼时被告范某某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空调、电动车各一部,被子八床。原告闵某与被告范某某已于2014年农历8月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为与被告范某某缔结婚姻花费款项共计55200元,数额较大,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典礼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范某某在与原告典礼同居时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范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范某某、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