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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立与被告王超、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韦立,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韦立,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韦立诉被告王超、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立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2时30分,被告王超雇佣的司机余春勇驾驶被告王超所有的豫PX0401号货车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派出所南侧原告家时,由于司机倒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家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其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35686.09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万里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68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代理人辩称:被告车辆投了商业保险,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代理人辩称:1、万里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与万里公司之间不存在商业保险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时30分,被告王超雇佣的司机余春勇驾驶豫PX04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派出所南侧原告家附近,由于司机倒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与原告家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原告的房屋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35686.09元。该损失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王超及肇事司机的赔偿,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豫PX040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超,所属单位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并交纳了互助费用,其互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同时,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韦立已经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并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该辆车所属单位周口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河南万里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协议、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立因本次交通事故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司机与车辆实际车主王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王超予以赔偿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万里公司处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补偿限额及费率,而且车主按照合同条款交纳了互助费用,合同亦在有效期内。虽然该互助合同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车辆方即被告王超对于该互助合同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所以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条款在互助合同司乘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超承担。关于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车主与万里公司不存在商业保险关系,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万里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5686.09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王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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