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闵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闵雪的抚养费10000元。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7月6日生育长子闵照瑞,现已成家。2007年3月14日生育长女闵雪,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闵某某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正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开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两人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离婚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且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闵雪现年七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23307.19元(8475.34元×25℅×11年)。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婚生女闵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闵怀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