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周某,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男,1952年8月2日生。 被告:杜某,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于2013年5月1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能生育,且处处听他父母安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婚前相处较短,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彩礼款全是借的,现在导致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1010元,看家钱2000元,上车钱880元,下车钱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互相难以理解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1010元,上下车钱1760元,被告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要求,因当庭没有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