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殴打、辱骂原告,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虽现在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婚姻感情,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