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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永与被告凡长伟、高春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中永,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凡长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高春伶,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凡长伟之妻。 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中永,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凡长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高春伶,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凡长伟之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凡长伟、高春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永、被告凡长伟、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20分许,凡长伟驾驶豫P1A28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赵竹园路段时,与王中永驾驶的豫QT755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凡长伟负全部责任,王中永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凡长伟、高春伶辩称,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42天过长,车辆维修应当不超过1个月。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20分,凡长伟驾驶豫P1A28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赵竹园路段时,因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时操作不当,与王中永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T755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中永及乘车人张雷、王书霞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凡长伟负全部责任,王中永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中永和乘车人张雷、王书霞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由王中永共支付医疗费640元。2014年3月25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中永的车辆损失共计20023元。2014年3月29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中永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6581元。原告王中永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时,王中永驾驶的豫QT755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中永,挂靠在河南省正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凡长伟驾驶的豫P1A28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凡长伟和高春伶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高春伶名下,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凡长伟申请对原告王中永的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9月4日,原告王中永和被告凡长伟、高春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凡长伟、高春伶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中永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该款已赔付);交强险限额由原告王中永享有并有王中永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正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凡长伟驾驶车辆与王中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永的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凡长伟负全部责任,王中永无责任,故被告凡长伟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凡长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凡长伟、高春伶夫妻共同所有,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凡长伟、高春伶共同赔偿。因被告凡长伟、高春伶就赔偿问题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永财产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永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40元;

驳回原告王中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王中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闵继承

审判员  吕仁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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