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甲,于2007年6月初生育小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特别是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从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抚养婚生女李勤勤女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甲,于2007年农历6月9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大林镇汤庙村委的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女儿,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