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杨明忠,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靳广洲,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魏小龙,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靳玉鹏,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玉民,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余来响,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车凤梅,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宋国祥,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根柱,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关于原告杨明忠诉被告靳广洲、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车凤梅、宋国祥、陈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忠和被告靳广洲、车凤梅、陈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宋国祥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靳广洲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车凤梅、宋国祥、陈根柱担保,月息四分,此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八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靳广州辩称: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车凤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借款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协助原告追要借款。 被告陈根柱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靳广洲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四分(4%),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车凤梅、宋国祥、陈根柱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被告靳广州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原告七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八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车凤梅辩称其在“担保人”栏签字只是介绍人,协助原告追要借款,原告否认该事实,要求以借据为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广洲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四分(4%),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靳广州承认该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靳广州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靳广州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期贷款(2014年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千分之五点六)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由于被告靳广州已经支付的七个月的利息,下欠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车凤梅、宋国祥、陈根柱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凤梅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魏小龙、靳玉鹏、陈玉民、余来响、车凤梅、宋国祥、陈根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靳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