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孙亚林,女,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大林乡涂楼村小涂庄07号。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晓东,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大林乡范店村范店庄6号。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亚林诉被告鲍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林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鲍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40分,被告鲍晓东驾驶豫QW9685号二轮机动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大林街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1382元。 被告鲍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列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40分,被告鲍晓东驾驶豫QW9685号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大林街北翁瑞友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孙亚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骨肢,2、一月后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567.34元,住院期间,被告鲍晓东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孙亚林之夫翁端富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第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3号关于孙亚林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孙亚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孙亚林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86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诉讼中,被告鲍晓东对原告孙亚林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亚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亚林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豫QW968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鲍晓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3、原告孙亚林之父孙家运于1944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69岁另10个月;原告孙亚林之母涂发珍于1946年7月17日出生,现年68岁另3个月;孙家运、涂发珍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大林镇十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第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鲍晓东驾驶豫QW9685号二轮机动摩托车与原告孙亚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W9685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孙亚林的损失,被告鲍晓东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原告孙亚林承担40%责任,被告鲍晓东承担60%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亚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第二次手术费用有评估意见书为凭,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同时应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供的正阳县医药公司中心大药房联号发票三张及出库单一张,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此票据本院不予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二张,一张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另一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此时治疗已终结,对此二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3.2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3.22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3日,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运输客运票,该发票系联号,不应全部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其父母系农业人口,生活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被抚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567.34元+4860元=16427.34元;2、护理费:18天×23.22元/天=417.96元;3、误工费:90天×23.22元/天=2089.8元,原告请求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原告请求33901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627.73元/年×(20年-9年另10个月)×20%÷4=2860.76元,原告请求2264元,本院予以支持;母:5627.73元/年×(20年-8年另3个月)×20%÷4=3306.29元,原告请求2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031元;上述1-10项共计6948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4、5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6967.34元,超出限额6967.34元;上述第2、3、6、7、8、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51619.96元,不超过限额;9项不属于赔偿项目。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告孙亚林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967.34元+900元)×40%=3146.94元,被告鲍晓东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967.34元+900元)×60%+10000元+51619.96元-5000元=6634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634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承担634元、由被告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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