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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06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8年12月0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06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8年12月0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典礼同居。2011年0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因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分居,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抚养袁某甲。

被告袁某辩称:同居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八典礼同居。2011年0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现更名为张依凡),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袁某同意,但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被告典礼后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诉讼中又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应当予以准许。非婚生女袁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非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袁某甲出生于2011年08月18日,现年3周岁,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25426.06元(8475.34元×20%×15年),每年为169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非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袁某从2015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695.07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袁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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