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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村范庄5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道喜,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村范庄5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道喜,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王勿桥乡赵庄大鲁庄,系被告之姑父。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张梦丽,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梦辉。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梦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梦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之哥、姐借的钱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带走的6万元,应当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梦丽,现已成年,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梦辉,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瓦房、二间厨房、一间过道及一处院。原、被告婚后一年分家单独生活,创造共同财产有中原牌18型四轮拖拉机一台、海信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组合立柜一套、缝纫机一台、压面条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债权有原告之哥、姐借款共计2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正阳县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存款11000元,以及双方近10年的收入60000元由原告持有,债务有借被告之父款6000元购买共同财产中原牌18型拖拉机一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之哥、姐借款20000元及以其名义在永兴支行存款11000元属实,但其哥、姐所借款20000元已付给原告,原告持该款20000元外出打工已花费,以自己名义存款11000元早已取出来用于家属开支,家庭根本没有60000元,购买四轮拖拉机没有借被告父亲的款,而是由原、被告出资3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00元购买此部四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18日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正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因琐事生气分居后,婚生子张梦辉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在当地学校就读至今,如果改变张梦辉生活教育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存在影响,为了有利于子女以后的生活,婚生子张梦辉由被告抚养为宜,张梦辉于2004年11月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8年另2个月,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8475.34元/年×(8年+2个月÷12)×25%=17303.82元。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系原告近亲属所借)20000元及存款11000元处理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哥、姐所借款20000元已归还其本人以及以自己名义在金融部门存款11000元,并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以及外出务工和治病已花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说明花费支出的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共计31000元按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平均分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债权155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另持有家庭财产60000元及债务(借被告之父款)6000的问题,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梦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7303.82元;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瓦房、二间厨房、一间过道及一处院和原、被告共同创造的财产中原牌18型四轮拖拉机一台、海信2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三组合立柜一套、缝纫机一台、压面条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由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共同债权及存款补偿分割款15500元;

五、上述第(二)、(四)项相加共计款32803.82元,由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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