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于2005年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过得好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同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5年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孕检报告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