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艳丽与李田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陈艳丽,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被告李田力,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陈艳丽诉被告李田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陈艳丽,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被告李田力,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陈艳丽诉被告李田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份典礼同居,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俊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5月18日典礼同居,婚后于1995年8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俊龙,现已成年。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俊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丽要求与被告李田力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