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邓悄悄,女,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空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毫,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男,汉族,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被段。 法定代表人:郑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邓俏俏诉被告刘超毫、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泌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刘超毫,泌阳分公司、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俏俏诉称:2014年04月03日,邓俏俏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正付路与刘超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593.66元。 被告刘超毫、佳明泌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3日11时40分,邓俏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加油站北5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追尾撞上刘超毫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止路边的豫Q99508号自卸低速货车上,造成车辆损坏,邓俏俏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俏俏和刘超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俏俏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7.35元,共住院1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被转往驻马店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115.57元,共住院19天。2014年07月24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邓俏俏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邓俏俏的伤情为九级,第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522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再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毫提起垫付22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与被告刘超毫另行结算。 另查明,豫Q99508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佳明泌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刘超毫。该车辆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李明跃是邓俏俏的女儿,现年1周岁。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邓俏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俏俏和刘超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超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邓俏俏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49672.9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即支持2577.43元(8475.34元/365天×111天);3、护理费支持464.40元(8475.34元/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支持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22499.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明跃生活费5548.57元(6527.73元/年×17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2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200元。10、后续治疗费45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上述合计847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8241.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99.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577.43元+护理费464.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97.46元(84736元-38241.08-1300)×50%,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超毫按责任比例承担650元。其它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俏俏60838.5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41.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97.46元); 限被告刘超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俏俏650元; 三、驳回原告邓俏俏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33元,由被告刘超毫承担966.5元,原告邓俏俏承担9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