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913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1980年06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03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02月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杨某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02月典礼同居,2003年10月26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某甲,2006年0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某乙。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杨某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被告典礼后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诉讼中原告又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因被告杨某现在一直外出,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状况,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请求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