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琚留伟,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男,汉族,约38岁。 被告徐长峰,男,约42岁。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琚留伟诉被告方明、徐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留伟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徐长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方明向原告琚留伟借款43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长峰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长峰辩称,被告徐长峰为方明担保借款430000元属实,但方明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方明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方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琚留伟借款43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徐长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条载明:“今借琚留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按月息伍仟计算。借款人:方明担保人:徐长峰2013年12月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明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长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徐长峰与原告琚留伟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长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峰辩称方明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方明承担还款责任,但方明在清偿债务前并不免除被告徐长峰的保证责任,被告徐长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徐长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琚留伟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 二、被告徐长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