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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闾河乡闾河村四队26号。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闾河乡杨店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闾河乡闾河村四队26号。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闾河乡杨店村向舒园庄。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同居。春节过后,因被告杨某甲过错,被告杨某甲提出分手,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二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后下余2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0400元。

二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5月经媒人陈国收、杨建霞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由原告经媒人交给二被告见面钱4600元,定婚时给付购房押金60000元,双方典礼同居时给付被告杨某甲上车款8800元,以上共计73400元。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农历2013年12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无子女。由于被告杨某甲存在性心理障碍,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于2014年3月自行解除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关于彩礼款73400元退还问题进行协商,二被告当场退还原告53000元并承诺下余款20400元以后再付。二被告承诺支付下余彩礼款2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国收、钟思发出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保障将来婚姻的成就而在结婚前预先达成的一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契约或协议,彩礼一般是男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人的财物,彩礼款依附于婚约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于被告杨某甲原因造成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造成双方婚姻不成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时间较短及由于被告杨某甲的原因造成双方婚姻未成,由二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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