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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子祝某甲(现已成年),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次子祝某乙。婚后被告于2013年无故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5月7日生育长子祝某甲(现已成年),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次子祝某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吕河乡朱腰村祝庄的平房三间(带院)、四轮拖拉机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财产方面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陈某某和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王某某的母亲田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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