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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皮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皮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生育和2007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与两个孩子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皮某某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答辩意见是:二人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和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经常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皮某某身份证明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皮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不珍视夫妻感情,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皮某某要求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皮某某诉求抚养子女及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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