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吴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出生并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虽有近十年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上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平时二人也常为此事生气吵架,故而两人一直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十年的婚姻生活双方几乎处于分居状态,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多次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曾达成离婚协议,但都因被告反悔未能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长期未建立夫妻感情,并且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双方长期这样下去会更伤害对方,并且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吴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并同居,2004年12月8日典礼同居,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儿吴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准备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反悔,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长年分居、被告有赌博恶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吴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吕松林起诉吴成海而书写的起诉状,宾馆名片复印件九张,婚生女吴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孩准生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要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提供吕松林起诉吴成海而书写的起诉状,宾馆名片复印件九张,但无法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也无法证明元、被告长年分居。原告虽又提供了双方以前生气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双方又重归于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虽偶尔生气吵架,书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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