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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许富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汉族,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闯,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许富洲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许富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汉族,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闯,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许富洲诉被告刘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其与其五叔发生纠纷,被其五叔的女婿刘闯殴打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20.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51.2元。

被告辩称:殴打原告是事实,但是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原、被告因宅基地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菜四队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刘闯将原告许富洲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真阳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18.2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正阳县雷寨乡派出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汝)行罚决字(2014)第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花医药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中医院、真阳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生活小事,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使简单的纠纷扩大化,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行为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6018.2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应为464.4元(8475.34元÷365天×20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应为464.4元(8475.34元÷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车旅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547元,被告赔偿70%,计款52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闯赔偿原告许富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富洲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富洲承担15元,由被告刘闯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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