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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强,男,出生于1977年01月25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0125653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大张庄东组33号。因涉嫌组织、领导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强,男,出生于1977年01月25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0125653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大张庄东组33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4年1月2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强及辩护人崔姝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强被朱海深(已判刑)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纳费用,并分为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分别是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张金强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在经营模式链条中属于业务经理,至案发时共发展下线47人计417份,涉案金额达一百三十多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强以西部大开发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份数和金额对,但人数只有20多人,因为一个人可以用几个人的身份证去购买,其妻子胡付霞和胡霞是一个人,应从下线人数中减去一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金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误入传销组织,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金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发现是传销组织后,积极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实际获利只有2万多元,获利较小;4、在整个活动中,张金强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一般参与者,最终发展下线47人,是张金强本人不能控制的;5、张金强自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张金强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强从轻处罚。
并申请被告人张金强下线人员张X、张XX出庭作证,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谅解书5份,证明被告人张金强家庭困难,下线人员对被告人张金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金强被朱海深(已判刑)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纳费用,并分为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分别是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张金强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在经营模式链条中属于业务经理,至案发时共发展下线46人计417份,涉案金额达一百三十多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淮阳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将被告人张金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强的供述;证人田X、朱海深、张XX、屠X、韩X等人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传销链条结构图,电话记录,情况反映,传销运行资料,档案编码卡,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金强户籍证明,朱海深(2013)川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为名,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妻子胡付霞和胡霞是一个人,应从下线人数中减去一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强主动报案,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金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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