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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并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并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并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由我抚养,男孩杨某某由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齐某某所诉不实,她虽在外务工,但每年都回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户口薄复印件五页。齐某某以此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杨某某未提出异议。3、齐某某务工单位证明一份,齐某某以此证明二人已分居三年,杨某某异议是齐某某每年都回来几次,二人并同居生活。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以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没破裂。齐某某异议是,夫妻感情只有我们二人最清楚,他人所见是表面现象。
齐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证明齐某某在单位上班期间未曾请假,不能证明二人分居已三年之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证言,虽证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但齐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虽每年都回来几次,证人未见到二人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但证明不了二人夫妻感情很好。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齐某某与杨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杨某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杨某某。2010年齐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齐某某每年都多次探亲。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杨某某离婚,并诉称二人已分居三年,但齐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每年都多次探亲,故二人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杨某某也不认可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齐某某又提不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齐某某诉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根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法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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