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扶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毛维恒,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扶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现任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维恒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刑监字第7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国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维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6年,原审被告人毛维恒担任扶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队长。2005年1月29日受理,6月20日立案办理张素芳涉嫌盗窃一案。2005年7月27日涉案人员张素芳被深圳警方抓获。200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张素芳被警方询问时辩解该案车辆属与丈夫李广启婚后共同财产,后张素芳的律师将张素芳和李广启离婚诉状提交给刑警队,明确提出豫K25397自卸车是张素芳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离婚案件的情况下,没有对豫K25397自卸车是否是张素芳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清楚,在张素芳刑事拘留期间于2005年8月12日将该涉案车辆退给李红军。被告人毛维恒没有及时对张素芳变更强制措施,直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5年8月12日,涉案车辆退给李红军。被告人毛维恒没有及时对张素芳变更强制措施,直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5年8月24日张素芳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2008年8月12日该案件经扶沟县公安局决定以张素芳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在侦办此案期间被告人毛维恒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侦查职责,造成张素芳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维恒供述、被害人张素芳陈述、李建峰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豫K25397自卸车系张素芳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毛维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张素芳盗窃一案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查清盗窃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立案决定对张素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张素芳被取保候审释放后,扶沟县公安局决定以张素芳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造成张素芳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判决:被告人毛维恒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毛维恒认为,扶沟法院判决我犯玩忽职守罪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还我清白。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2004年至2006年,原审被告人毛维恒担任扶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队长。2005年1月29日16时52分毛维恒所在中队接到李广启报案称,其弟李红军的豫K25397“东风康明斯153型”桔红色自卸车被盗,随后,毛维恒等人对张素芳之弟张军强及扶沟县西关富友停车场的翟永丽进行了调查询问。2005年6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将被盗车辆信息录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2005年7月27日涉案人员张素芳被深圳警方抓获,张素芳供认了盗车的事实,但辩称该车辆是其丈夫李广启购买的。200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张素芳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毛维恒等对聂松友、聂松言进行了调查,并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调取了车辆买卖合同,该车辆买卖合同有两份,两份合同购车人均是李红军,但是第一份合同上李红军的签名是李广启代签,且所留手机号码也是李广启的。2005年8月5日,扶沟县公安局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素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9日以缺少主要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将该案退回扶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05年8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该案涉案车辆退给李红军。直至2005年8月23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原审被告人毛维恒没有及时对张素芳变更强制措施。2005年8月24日张素芳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释放。2008年8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决定以“张素芳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张素芳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因其被刑拘,多次上访。 另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认定豫K25397号东风自卸车为张素芳、李广启、李红军的共有财产。 2013年12月10日张素芬出具了谅解书和保证书,对毛维恒办理其涉嫌盗窃案件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上访反映的问题已得到处理,很满意,以后不再到任何部门和地方上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毛维恒供述,张素芳涉嫌盗窃一案由他主办,2005年1月29日李广启到扶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其兄弟李红军在停车场的自卸车被盗,经初步侦查自卸车被盗客观存在,将被盗车辆信息录入公安内部被盗抢车信息网。大约7月27日张素芳在深圳被抓获,将张素芳及自卸车从深圳带回,张素芳被刑事拘留。张素芳辩称自卸车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侦查自卸车是李红军的,该涉案车辆退给了李红军。对张素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在办理张素芳涉嫌盗窃犯罪案件时,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有些工作没有做到位,造成当事人多次上访,他有一定责任,至于案件撤销的原因,他不清楚;2、被害人张素芳的陈述,她和李广启于2001年9月份结婚,均为再婚。婚后2004年购买一辆豫K25397自卸车。2005年1月份她和李广启离婚时,她害怕李广启隐藏共同财产,她把豫K25397自卸车开到深圳做生意。李广启向扶沟县公安局报案称她盗窃豫K25397自卸车,2005年7月20日她被深圳警方抓获,刑警队的毛维恒和丁智勇将她及豫K25397自卸车从深圳押回。她当时对毛维恒说,豫K25397自卸车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红军的,但她在刑事拘留期间,毛维恒将豫K25397自卸车退给了李红军。2005年8月24日她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到扶沟县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周口市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河南省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厅、检察院多次上访告状,反映问题,毛维恒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她提出豫K25397自卸车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毛维恒仍将她关押在扶沟县看守所,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K25397自卸车退给了李红军。后来扶沟县公安局退还她现金95000元、赔偿金2300元。2005年她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她告李广启、李红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豫K25397自卸车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广启不服,提出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仍认为豫K25397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广启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还未下判决;3、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他在扶沟县刑警队任二中队指导员时,李广启报案称他兄弟李红军的自卸车被盗,受理案件后,大概7至8月份,张素芳被深圳警方抓获,他和毛维恒将张素芳及豫K25397自卸车从深圳押回。对张素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张素芳提出豫K25397自卸车是她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车辆的情况也进行了调查,证实车辆是李红军的。提请检察院批捕时,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员,不予批捕;4、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他在扶沟县刑警队任二中队副队长,张素芳盗窃一案的承办人是毛维恒、丁智勇,他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5、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他任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张素芳盗窃一案的承办人毛维恒、丁智勇说张素芳在深圳被抓住了,需要办理拘留手续,他在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上签了字;6、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他在扶沟县刑警队任二中队副队长,张素芳盗窃一案的承办人是毛维恒、丁智勇,他参与问过几份材料,具体案情不清楚;7、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她姐张素芳买自卸车做生意。后来因与李广启闹离婚,她姐张素芳把自卸车开到深圳。她姐张素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她给毛维恒反映过自卸车是她姐张素芳和李广启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毛维恒还是把自卸车给了李红军。她认为毛维恒没有尽到职责,造成冤案、错案,至今她姐张素芳还在上访;8、书证:被告人毛维恒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说明;张素芳的上访、举报材料;周口市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张素芳的谅解书和保证书等。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毛维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张素芳盗窃一案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张素芳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毛维恒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被告毛维恒的申诉,维持本院(2012)扶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王俊霞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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