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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贵永、徐晨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贵永,又名兰春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贵永,又名兰春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晨,男,1990年0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兰贵永、徐晨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贵永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徐晨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新东区寻找抢夺目标,在庆丰街东段周口市儿童医院东发现骑自行车行走在快车道内的彭X,兰贵永骑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彭X,徐晨出手将彭X的提包抢走,二人骑摩托车向东逃窜,包内有现金20余元,一个蓝色MP3(已在兰贵永租房处找到),一个白色MP4,一张银行卡,一个笔记本。在抢夺时徐晨将彭X的提包带拽段,致使彭X摔倒在地,脚踝受伤。
2.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开发区金海大道南侧便道联通公司门口东50米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代X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三星S5838型手机一部(价值180元),代X摔倒在地,手部摔伤。
3.2013年10月28日21时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新东区寻找抢夺目标,二人在周师门口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于X至东环转盘往东第一个红绿灯往北l00多米处,徐晨出手抢于X挎在肩上的提包,将于X拉到在地,并拖行几米,得手后二人往北逃窜,后又原路返还时还看到于X坐在路边,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黄色天语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抢夺罪。
1.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抢夺彭X后又在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南十几处将骑电动车回周师的刘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十几元现金,u盘,充电器,耳机(已在兰贵永住处找到)等物品。
2.2013年12月15日19时30分,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口南50米处,徐晨出手抢张X的提包,张X拉着包不放被拽到在地,拖行一米多远才放手,得逞后二人逃窜,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00元)。
3.2013年11月15,18时40分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庆丰街稻香居饭店附近,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在车道内行驶的司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一些银行票据,一部旧OPPO手机,二人向东逃窜后将提包扔在滨河路河堤下。
4.2013年11月2日18时许,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新东区寻找抢夺目标,在庆丰街景园盛世华都南侧便道内发现骑自行车的刘X,徐晨出手将刘X的提包抢走后逃窜,包内有1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身份证、耳机等物品。
5、2013年11月2日21时30分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窜至川汇区交通路和光荣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刘XX挎在身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元)。
6、2013年11月22日21时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窜至周口市检察院西边的南北路将骑电动车的苑X黑白色方格挎包抢走,包内有黑色中兴U817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7、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窜至川汇区交通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如意宾馆附近将骑电动车的李XX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30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价值20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8、2013年12月20日20时左右,兰贵永骑着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窜至川汇区交通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如意宾馆附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挎在身上的米色的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元和一部白色联想A820手机(价值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兰贵永、徐晨在抢夺过程中多次因被害人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致使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贵永系累犯,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永贵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第二起未参与,自己抢夺时未强拉硬拽。抢夺第五起没有现金1000元,第二、六、七、八起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工具不是兰永贵提供,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晨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未参与,第三起没有抢到物品。抢夺时未强拉硬拽。抢夺第五起包内没有现金1000元,第六、七、八起自己只参与一起,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无前科。指控抢劫罪第二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晨没有作案时间,属证据不足。另徐晨主动供述了抢夺罪的第六、七、八起,应认定属自首,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川汇区新东区寻找目标时,发现彭X骑自行车行走在快车道内,当行至川汇区庆丰街东段周口市儿童医院东100米左右时,被告人兰贵永骑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彭X,徐晨将彭X左肩挎着的提包抢走,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向东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余元,一蓝色MP3、一白色MP4,一张银行卡,一个笔记本。在抢夺时徐晨将彭X的提包带拽断,致使彭X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脚踝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供述:从我住处搜查的蓝色MP3带有LOVE字样是我和徐晨10来天前在庆丰街儿童医院东边抢的。
被告人徐晨的供述:我们还在医院前面那条东西大道上抢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我记得有个MP3,那个女的穿个白袄,我夺包时,她的包是背着的,包带拽断了,她还摔倒了。
3、被害人彭X的陈述:2013年12月17日打110报警,晚上18点多沿庆丰街往东走,在快车道内包在左肩挎着,走到儿童医院东100米左右,从我后面过来一辆男式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轻男子,坐摩托车男子把我的包带子拽断,把我的包抢走了,我也从自行车上摔下来,我的白色鸭绒袄被摔破,左脚踝被摔破.被抢包内有白色MP4、带拼音蓝色MP3,带有LOVE字样的坠子,30多元现金及同学的身份证。一个白色的充电宝几条数据线。
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兰贵永蓝色MP3,带LOVE坠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X被抢时摔伤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徐晨在周口市新东区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在周师门口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于X至东环转盘往东第一个红绿灯往北l00多米处,被告人徐晨出手抢于X斜跨在肩上的包,将于X拉到在地,并拖行几米,二被告人得手后往北逃走,后又原路返还时还看到于X坐在路边,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黄色天语手机一部等物品。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的供述:一天晚上6、7点钟,我骑着徐晨的黑色48摩托车带着徐晨在文昌大道转盘东边500米附近,我们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的包,徐晨下手抢的,徐晨把她拽到了,我们就往北跑了,我们后来又掉头回来经过那时看到那个女的在路东边地上坐着。
被告人徐晨的供述:我昨天带你们到东环路转盘往东去的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往北走100多米处还抢过一个女的,她骑电动车包在身上,我下手抢的,这个女的摔倒了,我们在路边站一会,就原路掉头回来了。
3、被害人于X的陈述: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报案,我的包被人抢了。我的包是浅紫色的女士挎包,包内有400多元现金,一部天语牌黄色的触摸屏智能手机,手机号是15936069237,手机是今年3月份以600元购买,其他还有充电器等物品。当时我的包带没有被拽断,我被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在地上拖了几米,我的红袄的右袖子被擦破,左脚踝也扭肿了鼓个大包。
4、被害人于X受伤照片、报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一、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驾驶徐晨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抢夺被害人彭X后又在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南十几米处将骑电动车回周师的刘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余元,U盘,充电器,耳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兰贵永供述:那天在庆丰街儿童医院东边抢完后,我和徐晨骑着摩托车在文昌大道西华路口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正北,前车篮子内有一个包,我骑摩托车靠近,徐晨实施抢包,得逞后我们正北跑,这次抢的包内有一二十块钱,周师的一本通卡,还有这个黑色联想耳机及其他零碎东西。
2、被告人徐晨的供述:我交待的在周师西门口南边抢的两次女的包,第二次我们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包是在前面车篓里,包里没有手机,有个耳机,一二十元钱,耳机兰贵永拿了。
3、被害人刘X的陈述:2013年12月17日18点左右,我骑电动车走大庆路文昌大道沿路北往东走到西华路口往北,走到周师西大门南侧十几米处,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二个男子,把我电动车前篓的包抢走往北跑了,被抢棕色女士挎包,包内有几十元钱,一个U盘,万能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块电池,一个笔记本和学校一卡通。
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兰贵永黑色联想耳塞带白色塑料袋。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兰贵永驾驶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徐晨在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口南50米处,徐晨将被害人张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供述:一天,天刚黑是我骑着徐晨的黑色48摩托车带着徐晨,就到街上准备抢包。我们在大庆路桥上发现一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正北,包在左肩上挎着,我骑摩托车开始尾随,走到桥北头下坡后,大概过了桥北头加油站北面一点,我开始骑摩托车靠近那个女的,我们的摩托车靠近那个女的后,坐在后面的徐晨伸手抢走那个女的包,然后我们就驾车逃跑。后来我们发现包内有二百多块钱,一部手机,其他还什么东西忘了,我分了一百块钱,手机在我们家附近卖给卖剪子卖刀的小贩了,没用的东西我们仍了。
2、被告人徐晨的供述:一天晚上,兰贵永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在周师西门口南边一点,我们抢了一个骑车的学生,当时那学生往北边学校门口走,包里有一个白色的手机,学生证,银行卡,一个钱包,包里没钱,手机兰贵永拿着用了,其他东西扔了。
3、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3年1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我挎着包走到周师西门南50米,从后面过来一辆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抢了我的包,我拉着不放,一下子把我拖倒在地上,拉有一米多远,最后我不得已松手了,他们得手后向北跑了,包内有钱包,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200元,身份证、饭卡等。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兰贵永VIVO手机广东步步高电子公司,外屏上方碎白色。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供证基本一致,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1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驾驶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带着徐晨在川汇区庆丰街稻香居饭店附近,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在快车道内行驶的司X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一些银行票据,一部旧OPPO手机,二被告人抢夺后向东逃走,并将提包扔在滨河路河堤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供述:二个月前后一天大概晚上6、7点钟我骑着徐晨的摩托车带着徐晨在大庆路桥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正北,尾随至庆丰街和大庆路交叉口她顺着庆丰街正东,在儿童医院附近我们实施抢包,得手后我们顺着庆丰街正东跑了,抢的包内有十几块钱,其他啥忘了。
被告人徐晨供述:在庆丰街上我们抢过两次,一次大概一个月前天黑时我们在快到医院时抢了一个骑自行车30多岁女子,那个女的在车道内从西向东走,我将她的包抢过来,包里有一二百元钱,一部破手机还有一些票据,我们抢后向东跑了,包扔河堤上了。
3、被害人司X的陈述:我的提包被人抢了,包内有300多元钱,我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医疗卡和一些银行票据,一部旧OPPO手机。
4、书证:被害人对被抢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兰贵永骑着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周口市新东区寻找抢夺目标,在庆丰街景园盛世华都南侧便道内发现骑自行车的刘X,被告人徐晨将刘X的提包抢走后,二被告人向东逃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三张银行卡,身份证、耳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的供述:一天晚上五六点时,我骑着徐晨的黑色48摩托车带着徐晨,我们准备到街上抢包。我们在大庆路桥上看见两个女的各自骑一辆自行车正北走,其中一个女的前面车篮子放一个包。走到距西华路约100米处时,我骑摩托车开始靠近,徐晨伸手抢走那个女的放在前篮子内的包,之后我们就顺着庆丰街正东跑。这次抢的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百块钱,几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还有其他零碎的东西。我们把钱分了,其他东西扔了。
被告人徐晨的供述:一天晚上,兰贵永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在大庆路桥北第一个红绿灯往东的路,我们看到两女的一起骑自行车好像是往东走的,离大庆路红绿灯不远,靠近后我将她的包抢了过来,包内好像有一部手机,还有什么我忘了。
被害人刘X的陈述:2013年11月2日我和我同学一起从周口市区往我们学校走,我们俩都骑着自行车,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皮制的女士挎包,包内装有一个红色的长方形的钱包,钱包内有100元现金,一张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中行卡,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白色的体育测试卡,包里还装有我校发的校园一卡通,上面有我本人的名字和照片,一个白色的耳机,一瓶八宝粥。一瓶四个核桃,俩兰黑色的笔,另外一些小东西。抢我包的是两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骑一辆黑色的大架摩托车,之后他们就顺着庆丰街正东逃跑了。我就报警,手机上显示报警时间是18时07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11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川汇区交通路和光荣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刘XX挎在身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兰贵永供述:供述在川汇区七一路与光荣路交叉口抢过几次。
被告人徐晨的供述:在川汇区交通路周项路口如意边关抢过一次,具体时间,抢的啥样的人记不住了。
被害人刘XX陈述:2013年11月2日晚9点多,我骑电动车走到交通路与光荣路交叉口西50米左右,从身后过来二名骑摩托车男子,其中坐摩托车男子伸手将我斜挎在身上的手提包抢走正东跑了。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小直板。手机号13949997726.
证人杜X证言:看兰贵永照片后,证明20天前这名男的到我店内拿了二部手机,一部摩托罗拉EX232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都是坏的,我以废品价收购一个20块钱,先把手机交给公安机关。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从杜顺利处扣押,串号356475040720595,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11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带着徐晨在周口市检察院西边的南北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苑X黑白色方格挎包抢走,包内有黑色中兴U817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徐晨供述:兰贵永使用的中兴U817手机是抢的,具体在哪抢的记不住了,是我俩一起抢的。
被害人苑X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晚9点多,在交通路西段市检察院西面的南北路上,我骑电动车从北往南走快到交通路时我后面有车灯,突然有辆摩托车到我身边弯腰拽我的包,带子拽断包被拿走了,包内有一部黑色中兴U817手机。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从兰贵永处扣押中兴手机一部,串号869585011755741、返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窜至川汇区交通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如意宾馆附近将骑电动车的李XX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30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价值20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兰贵永的供述:从我住处扣押的诺基亚5130手机是抓我和徐晨之前,我俩在大庆路桥北头东边颖河路上抢的。
2、被告人徐晨的供述:大约四天前,天快黑的时候,兰贵永骑着我的黑色48摩托车带着我,就到街上准备抢包。我们在大庆路桥北头发现一个30多岁女的好像穿的是黑衣服骑一辆自行车,左肩上挎个小黑包,之后我们就开始尾随,那个女的走大庆路桥北头顺着河堤上的柏油路正东,走有几百米处,兰贵永骑摩托车靠近她,我用右手快速将她的提包夺过来,得逞后我们顺着颖河路正东跑了。这次包内有一部手机,是诺基亚的,手机兰贵永拿着哩,包内还有二、三百元钱,钱我们俩分了,包我们扔河堤上了。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3年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到大庆路桥北头东边颖河路第三个红绿灯被骑摩托车两个男子将我挎包夺走,我当时摔倒在路上的减速带了,左腿膝盖上方外侧摔伤。包里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一窜钥匙、一张周口银行卡、现金630元等。
4、证人杜X证言:20天前这个男的(看兰贵永照片)到我店内拿了二部手机一部摩托罗拉EX232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都是坏的,我以废品价收购一部20块钱。
5、书证: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着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带着徐晨在川汇区交通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如意宾馆附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挎在身上的米色的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元和一部白色联想A820手机,价值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兰贵永供述:2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骑着徐晨的黑色48摩托车带着徐晨,准备到街上抢包。我们在光荣路发现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正南走,我们开始尾随,尾随至交通路光荣路口东约500米处,我骑摩托车靠近,徐晨实施抢包,得逞后顺着交通路正东跑。这次抢的包内有三四十块钱和一部手机。
2、被告人徐晨的供述:20天左右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兰贵永在大庆路发现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包,尾随至交通路过了如意宾馆,我俩抢了那个女的,包内有手套、口罩。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10月6日下午7点多,其行至交通路靠南往东走,身上斜挎一米色包,在周项路车站东几十米处突然有辆摩托车到我身边,摩托车后座男子把我的包带拽断顺着交通路正东。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30元现金和一部充电器。
4、证人顾X证言:我没放家过东西,大约十来天前左右我见兰贵永拿有好几部手机,我的手机不好用,我问他从哪弄那么多手机,他说是他借朋友的,我让他让我用一部,他就给我一部白色的联想手机,现在我交给公安机关,我当时见他手里还有一部白色烂屏的手机。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从兰贵永妻子处扣押联想A820手机,串号861213024017888白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贵永骑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载着徐晨,在周口市开发区金海大道南侧便道联通公司门口东50米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代X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三星S5838型手机一部(价值180元),代X摔倒在地,二被告人骑摩托车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徐晨供述:我父亲交给你们公安机关的三星S5838手机是抢夺来的,抢了之后我把手机卡扔了,手机放家里了。我在周口不熟,好像是周口沙河北的最西边,快到西环了,印象中是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还是和兰贵永一起抢的,骑的我的摩托车。我上次交代的放家里一部电信的手机就是这一部。
被害人代X陈述:2013年12月11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到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西路联通公司,走到建设路南面人行道从东往西走到离联通公司50米左右两名男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从我后面过来,坐在后面那名男子把我的包抢走了,包是黑色斜挎的那种,内有现金150元,一张面值100元5张10元,还有一部三星手机18638095363,两名男子20多岁,后面那个较廋,抢我包时把我带倒了,手摔伤了。手机三星S5838型,白色后壳,公安局发的警务通,串号358446045036103。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从徐晨父亲处扣押手机、代X报警记录、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及代X被抢时监控视频和照片。
证人徐公有证言:证明从徐晨房间找到一部黑色手机,提交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兰贵永供述:公安机关抓我是因为我伙同徐晨抢别人东西了,一般是夜里五六点在街上骑摩托车寻找目标,抢的目标都是选择骑电动车或者骑自行车女的,并且她们身上或者车子上有包。先是尾随,时机到了开始抢包,得逞后逃跑。因为天气冷,我们骑摩托车外出抢包时大部分都带着口罩。我们都是骑摩托车抢别人的包,我负责骑摩托车,尾随被抢包的人,时机成熟靠近被抢包的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徐晨实施抢包,得逞后赶快骑摩托车逃走。我们主要在大庆路以东实施抢包,因为市内我们不熟,我们选择在大庆路以东实施抢包,方便我们正东逃跑。
我们在沙河北抢过八九次,在沙河南抢过五六次。从我住处搜查的兰色APPLECLUBIAP-111,带有LOVE字样的MP3是我和徐晨抢来的,是十来天前在庆丰街儿童医院东边抢的。
从我住处搜查的这个黑色联想耳机(耳塞处带有白色胶套)是我和徐晨抢来的,和抢上一个MP3以同一天抢的。
从我住处搜查的这部蓝色诺基亚5130手机是我和徐晨抢来的,就是我之前交待抢的那个诺基亚。从我住处搜查的这个U盘状物品(带有威-Pointer字样)、白色读卡器(带一个4G内存卡)、黑白三角相间的木之林牌手包都是我和徐晨骑摩托车抢来的,具体哪一次抢的我记不清楚了。从我住处搜出的这个棕色带有LV字样的手包、白色MEL110型充电宝、黑色笔状电子产品、蓝色U盘、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都是我和徐晨骑摩托车抢来的,具体哪一次抢的我记不清楚了。最近一段抢包我都是穿你们从我住处搜出的那件红色格格状花的夹克袄,之前也穿过我的那件棕色皮夹克。
(2)被告人徐晨的供述:公安机关抓我是因为我伙同兰贵永骑摩托车抢别人东西了。我们一般是晚上五六点在街上骑摩托车寻找骑电动车或者骑自行车女的,并且他们身上或者车子上有包。发现合适的就尾随他们,等到人少了,时机到了开始抢包,夺到包后迅速逃跑。我们骑摩托车外出抢包时大部分时候都带着口罩。我们都是骑摩托车抢别人的包,每次都是骑的我的黑色四八式豪爵摩托车,兰贵永负责骑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尾随被抢包的人,时机成熟靠近被抢包的人,我实施抢包,得逞后赶快骑摩托车逃走。
我们在沙河北抢过,在沙河南也抢过。每次抢夺我一般穿的是黑色的裤子,上衣是黑色的袄,兰贵永穿的上衣是黑袄,有时候也穿红袄。抢来的手机手机都是兰贵永拿着哩,钱我们分了,其他的小东西也是兰贵永拿着哩,没用的东西抢过之后大部分都扔了。我和兰贵永去新站北边的韦园集一个收手机的卖过一次手机,价钱低没卖。
我交代的抢夺的事,都是真实的,不过有的时间我记不清,小部分地点可能有误差,抢的东西我记不清了,有时候说的可能不是我们当时抢的东西,我们抢时也没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和衣服。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
(2)对兰贵永在川汇区文昌办事处罗庄村租房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一份。
(3)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七份。
a、扣押物品:MP3一部、黑色联想耳机一个、蓝色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U盘状物品一个、读卡器一个带4G内存卡、红色格格状花皮夹克一个、木之林牌手包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电源适配器一个、螺丝刀三把、内十六方扳手一个、咖啡色手包一个、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蓝色U盘一个。物品持有人:兰贵永。
b、扣押物品:ViVo手机一部、联想A830手机一部、黑色口罩一个。
c、扣押物品:棕色皮夹克一件。物品持有人:兰贵永。
d、扣押物品: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物品持有人:徐晨。
e、扣押物品:白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蓝色手机一部。物品持有人:杜顺利。
f、扣押物品:白色联想A820一部。物品持有人:顾X。
g、扣押物品:白色后盖三星手机GT-S5838一部、枚红色小岛牌电动车一辆。物品持有人:徐公有。
作案工具照片两张、兰贵永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4张、搜查兰贵永住处时照片8张、被抢、被盗物品照片8张、徐晨现场指认照片14张、兰贵永现场指认照片18张。
(5)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信息一份。
(6)抓获经过一份。
(7)兰贵永201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贵永、徐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致使二名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兰贵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第二起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晨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从徐晨住处扣押有被害人被抢手机(串号358446045036103),当庭被告人徐晨亦承认手机是抢来的,同时还有报警记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的事实存在,但指控本起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致使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关于指控第二起抢夺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晨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被抢物品一致,能相互印证,同时还有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指控第五起抢夺1000元的事实,经查:本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均不予供认包里有1000元,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单一,不予确认。关于指控第六起抢夺的事实,有从兰贵永住处扣押的被害人被抢手机一部,且被告人徐晨供述该手机系与兰贵永二人抢来的,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指控第七起抢夺的事实,经查: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在证人杜顺利处扣押被害人被抢手机一部,同时证人证明是从兰贵永处购买的手机,足以认定抢夺的事实成立。关于指控第八起抢夺的事实,本起指控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有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供证基本一致,同时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兰贵永、徐晨抢劫二起,抢有现金42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夺九起,抢夺现金1510余元、手机七部及银行卡等物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兰贵永、徐晨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兰贵永、徐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晨有自首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贵永、徐晨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贵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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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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