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奎,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奎及其辩护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继奎酒后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大闸路翡翠明珠KTV四楼V6包间内,无故滋事,先将服务员李X打伤,将包房的电视、点歌机等物品及四楼走廊装饰玻璃、顶灯砸烂,而后到一楼将收银台的电脑、收款机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9131元,李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继奎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奎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继奎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奎犯寻衅滋事罪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继奎酒后失控所致,且案发后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补偿,双方进行了和解,且被害人均已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继奎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继奎酒后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大闸路翡翠明珠唱歌时,在翡翠明珠KTV四楼V6包间内,被告人刘继奎以让翡翠明珠服务员喊老板赵X为由,无故滋事,先将服务员李X打伤,将包房的电视、点歌机等物品及四楼走廊装饰玻璃、顶灯损毁,而后到一楼将收银台的电脑、收款机等物品损毁。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9131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刘继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继奎供述,被害人赵X陈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证言:证人杨X、宋X、杨X、王X、李X、张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李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继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刘继奎表示以当庭陈述事实为准,且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奎酒后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继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继奎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继奎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和解,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可综合全案相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