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猛,男,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孙猛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猛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零时许,在周口市八一路欧派金帝西餐厅工作的被告人孙猛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X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15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孙猛通过朋友将盗窃所得财物归还被害人王X,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猛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将财物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零时许,在周口市八一路欧派金帝西餐厅工作的被告人孙猛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X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15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报警后,孙猛通过朋友将盗窃所得财物归还被害人王X,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樊X、李X、邸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猛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