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利平,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8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脱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3月23日投案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利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利平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姚利平、张魁(已判决)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福尔豪泰宾馆,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X0.8克冰毒;两三天后,又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X0.5克冰毒。 2、2013年8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姚利平、张魁帮助吴X从王X手中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健康宾馆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在黄淮大市场加气站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魁、王X的供述,证人吴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份、上缴毒品清单、周口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利平两次贩卖冰毒1.3克;另有一次居间介绍,对贩卖毒品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鉴于被告人姚利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