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玉兴,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兴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宋玉兴驾驶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9公里+350米(北半幅)处时,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等待的由邢X驾驶的苏X重型厢式货车,后苏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右两侧分别撞击停在行车道内由李X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和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害人李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李X下车后站在应急车道内),发生一起连环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李X当场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占地、李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宋玉兴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宋玉兴在保险限额之外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元作为补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邢X、李X、张X等人的证言;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领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玉兴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补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